无锡中院审结了一起失主要求典当公司返还被典当的赃物的案件,典当公司被判败诉。
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陆某利用担任原告公司库房保管员的职务之便,先后12次侵吞其保管的库房内金条74根,价值323960.887元。尔后,陆某自己或由其朋友出面将上述金条典当给典当公司,所得当金166500元均被陆某花用掉。陆某及其朋友典当时,典当公司未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查验金条来源。后陆某因构成职务侵占罪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陆某对诉争金条不享有合法权利。陆某自己或通过朋友将上述金条典当给典当公司,属于无权质押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典当公司不能取得质权,也不存在适用质权善意取得的条件或前提。遂判令典当公司将现有的金条返还给原告,不能返还的部分折价赔偿,陆某对原告追索不得的金条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典当公司不服,上诉称:金条由陆某及其朋友分别出面典当,典当公司对金条系侵占所得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且很多物品,比如祖传的或家里日常使用的物件,没有发票很正常,故要求当户出具购物发票,在实际操作中无法进行。典当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善意收当,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不知情的买主买得赃物,应认为已善意取得了所有权,失主要取回原物需支付对价,因此原告应向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后才能取回金条。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批金条后以自己名义或通过朋友将金条典当给典当公司,属于非法占有、非法处分,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为出质人对质物不具有所有权但属于合法占有,而本案中的质物是盗赃物,由出质人非法占有,不适用上述善意取得制度。《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查验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故对当物权属的确认以及典当人身份的核实,是典当公司应履行的职责。本案中,陆某在一个月内先后7次典当金条15根(价值10万余元),陆某朋友在一个月内先后3次典当金条52根(价值17万余元),以及在一周内先后2次典当金条7根(价值4万余元),三人在短时间内多次多量典当贵重物品,且均不能提供任何物品来源证明,对此,典当公司作为专业典当机构,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增加安全交易意识,严格依照典当程序办理业务,但其为促成生意,追求经济利益而放松应有的审查,客观上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了方便,故典当公司在收当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质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