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实质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保证人后,原保证人是否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是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产生疑问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有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信任甚至高于债务人。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先行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完毕之前要更换保证人则必须要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就是无效的。
关于保证人的免责情形,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沈某在偿还了保证人李某保证的30万元债务中的10万元后,另行向债权人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让其女儿担保的行为,既不是担保法所规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而是就余欠款20万元又增加了一位保证人。对增加的保证人,如果债权人认可则对于债权人来说就是有效的,但同时并不妨碍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即原保证人并不因新增加保证人而免责。因此,本案中,李某应继续对韩某的20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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